(2016)冀01民终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A-2-1304。法定代表人:史纪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梦、李玉红,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法定代表人:赵福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与此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支付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共计9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公司与冀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764-769、100764、100884、100907承揽合同,在合同上约定交货时间,并约定“每延期一天扣2%合同款项”或“如果延期每天按合同2%扣罚”。后冀川公司延期交货,中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冀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权利,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未能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制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如逾期交货,被告冀川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泰公司明知自被告冀川公司逾期交货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所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冀川公司逾期送货之日开始起算。原告中泰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以致诉讼时效中断,或有诉讼时效延长、中止的其他情形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订立了多份合同,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2013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将逾期违约金与剩余货款相抵销,此后双方无争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要求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逾期送货之日起开始起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违约金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或中止的其他情形,故原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