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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跃斌因与被上诉人牛赵兵返还原物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斌,牛赵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跃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赵兵,男。原审反诉第三人李相如,男,系沃尔沃牌挖机的共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韩波,男,系沃尔沃牌挖机的共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常会东,男,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李相阳,男,系日立牌360挖机所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王维东,男,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张晋宁,男,系日立牌260挖机及铲车的共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韩强,男,系日立牌260挖机共有人。上诉人王跃斌因与被上诉人牛赵兵返还原物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王跃斌、被上诉人牛赵兵、原审反诉第三人李相如、韩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反诉第三人李相阳、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韩强经依法传唤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许,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韩强、李相阳、王跃斌、李相如、韩波、王树和几人到襄垣县上庄煤矿机井扩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其中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韩强四人共有一辆日立牌260挖机,常会东、张晋宁、王维东三人共有两辆铲车,李相阳自有一辆日立牌360挖机,王跃斌、李相如、韩强三人共有一辆沃尔沃牌挖机,王树和自有一辆压路机。期间,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韩强四人委托常会东管理共有车辆的日常事务,常会东和李相阳委托王跃斌管理车辆的加油事宜,李相如、韩波和王跃斌三人委托王跃斌管理共有挖机的加油事宜。20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期间,王跃斌叫牛赵兵给上述车辆加油,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三人共有的两辆铲车欠油款22900元,张晋宁、韩强、王维东、常会东四人共有的日立牌260挖机欠油款38040元,李相阳的日立牌360挖机欠油款26170元,王树和的压路机欠油款3050元,王跃斌、李相如、韩波三人共有的沃尔沃挖机欠油款24300元,加油欠款合计114460元。2012年底,王跃斌偿还牛赵兵20000元加油款;2013年7月11日,反诉原告牛赵兵向反诉被告王跃斌索要油款无果,于是两人一同找到反诉第三人李相阳,反诉被告王跃斌撤回之前出具的加油收条原件,并当场为反诉原告牛赵兵出具一支欠油款94460元的汇总条;2014年1月时,王跃斌再次偿还牛赵兵15000元加油款,至今尚欠牛赵兵加油款79460元。王跃斌前后给付牛赵兵的35000元加油款中包括常会东代上述车辆垫付50000元油款中转付九七二加油站31130元后剩余的18870元,韩波为共有沃尔沃挖机偿付的5000元油款,王跃斌为共有沃尔沃挖机偿付的8080元油款,及王跃斌代王树和偿付的3050元压路机油款。将常会东通过王跃斌转付油款18870元平均折抵其共有的两辆车所欠油款后,至今上述车辆所欠加油款分别为:张晋宁、王维东、常会东三人共有的两辆铲车欠油款为13465元,张晋宁、韩强、王维东、常会东四人共有的日立牌260挖机欠油款28605元,李相阳的日立牌360挖机欠油款26170元,王跃斌、李相如为11220元。原审认为,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诉中被告牛赵兵非法占有原告王跃斌的晋DW59**捷达牌轿车,侵犯原告的动产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对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反诉中,反诉第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的加油事宜委托给反诉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作为受托人指使反诉原告到工地给车辆加油,双方之间成立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委托人没有及时给付反诉被告车辆加油款,致使受托人反诉被告无法给付反诉原告所欠加油款,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披露实际车主后,反诉原告仍然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油款,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王跃斌偿还油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可在偿还油款后向车辆的实际车主追偿,即向反诉第三人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油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属于其对个人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晋DW59**捷达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王跃斌;二、反诉被告王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牛赵兵人民币7946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牛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牛赵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反诉被告王跃斌负担。判后,上诉人王跃斌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理应由第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有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欠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所有条据上都有上诉人的签名。我就找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李相如、韩波辩称: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对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案证据证明原审反诉第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的加油事宜委托给上诉人王跃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王跃斌作为受托人指使被上诉人到工地给车辆加油,双方之间成立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委托人没有及时给付上诉人加油款,致无法给付被上诉人加油款,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实际车主后,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偿还油款,故原审判决王跃斌偿还油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原审反诉第三人的纠纷不属本案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理应由第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康 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