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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贺春芳与刘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芳,刘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920号原告:贺春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刘云利,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贺春芳诉被告刘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l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现原告只要按银行利息月利息2%计算,利息共计30000元,合计130000元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需用钱,追讨被告,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带利还清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春芳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l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云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云利向原告贺春芳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刘云利借到贺春芳现金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春芳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内载明: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董迎春向刘云利转账100000元。贺春芳对此表示其在2011年12月27日通过朋友董迎春的账户向刘云利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刘云利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后刘云利一直按借条的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为防止借条到期,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第一次签订的借条作废,但新的借条签订后,刘云利并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贺春芳主张被告刘云利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刘云利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贺春芳称其是通过案外人董迎春的账户向刘云利转账支付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而刘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确认刘云利向贺春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贺春芳要求刘云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贺春芳与刘云利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利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利向原告贺春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利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君钧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松梅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