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先才与苏时俊、李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才,苏时俊,李婷,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326号原告陈先才,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时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李婷,女,出生年月和民族不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孙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才与被告苏时俊、李婷、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时俊、李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才诉称,2015年4月9日19时,陈先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苏时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304省道191KM+900M处,陈先才驾车左转弯驶入公路时,因苏时俊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未注意避让,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先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时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先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一、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二、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三、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右足底皮肤挫裂伤;五、多出软组织擦伤。经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遂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23天。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731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3天=223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6.14元/天×223天=23669.22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6.14元/天×223天=23669.22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995.98元。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李婷所有,并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承保粤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另查明,平安保险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抢救费3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承保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995.9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40254.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超出部分按照双方7:3的比例进行分担;护理费,护理人员不明,可以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超出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日期核准的天数,应当扣除部分住院天数;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苏时俊、李婷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交警部分对此处理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诊断结果和住院治疗等情况,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一致;肇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事发生前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述一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成年家属陪护。原告家庭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先才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先才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54.41元,该款项通过转账支付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账户。庭审时,原告增加二轮摩托车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两份配件及维修费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及CT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轮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先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为7比3。由于肇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苏时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婷作为肇事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各个损失项目于法有据,依据充足、并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护理费23669.22元、误工费23669.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轮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用1800元,合计185795.88元。除鉴定费700元外,其余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其中只有医疗费用超出该分项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476.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项目全额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用69619.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48733.6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164210.1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254.4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3955.71元。对于鉴定费7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苏时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尚应原告陈先才123955.71元;二、被告苏时俊赔偿原告陈先才鉴定费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先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苏时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