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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水西门街22号。负责人范文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刚,该支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32号亚太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袁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32号亚太大厦605、606房间。法定代表人赵袁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分别与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以及与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应履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还款7426.60元,该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93万元,已偿还7426.60元,仍应偿还6922573.4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3524506.1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被告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原告提供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详见编号为2005-001房地产抵押清单),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抵押财产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详见编号空白的抵押清单),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两份抵押清单。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借款本金六百九十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三百五十二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一角一分;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借字(20050108012)第000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3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空白)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其已于2005年3月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显示:借款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农行水西关支行,担保人太原市亚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借字(20050108012)第00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07年1月10日,借款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担保人处无签字盖章。2005年4月5日,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借字(20050108012)第0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空白)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其已于2005年4月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显示:借款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西关支行,担保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借字(20050108012)第00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07年3月1日,借款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担保人处无签字盖章。2006年8月12日,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空白)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其已于2006年8月1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05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抵押权人)与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超过2007年3月3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编号为2005-001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尾部抵押权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债务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抵押人处加盖有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胡亮明签字、名章。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抵押权人)与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详见编号空白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尾部抵押权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印章和郝晓玲签字、名章,债务人处加盖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和赵袁卿签字、名章,抵押人处加盖有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胡亮明签字、名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显示:1、“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西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02926,房屋坐落新阳东大街,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陆佰元整,设定日期2005年3月3日,附记2003313和2003117合在一起,填发日期2005年3月3日”;2、“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西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01360,房屋坐落双拥南路,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壹佰元整,设定日期2005年3月3日,填发日期2005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分别于2007年3月2日、2008年7月9日向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涉案的三笔贷款,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于2009年9月8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贷款逾期催收公告》,其中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9月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登公告,其中均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上述三份公告中抵押人均为山西华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5年3月16日在山西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均有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抵押人均为山西华铁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在本案二审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提供了编号(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二份抵押清单。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借款人抵押人的董事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规范的表述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院二审审理陈述已明确表示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应予以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在一审已提供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基础上,二审中又提供了编号(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水西关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二份抵押清单,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对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构成了连续催收,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借款本金六百九十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三百五十二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一角一分”;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68964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蟠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亚太石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