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陈湘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陈湘江,李克枝,广西地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44号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大道西1里。法定代表人:李锦连,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湘江,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枝,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第三人:广西地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伟,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湘江、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李克枝、第三人广西地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被告陈湘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李克枝、第三人地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陈某、林某、宁某出庭作证。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兴业县商业街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承接工程后交由被告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承建,被告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承接后将工程转包被告李克枝承建,被告李克枝承接后又将工程转给被告陈湘江承建。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把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个被告,但被告陈湘江声称是实施工人,以被告李克枝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生效后被告陈湘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强制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1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把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个被告,由于被告陈湘江的滥诉行为导致了原告重复支付了120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陈湘江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再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即对当事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受到判决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内容另行起诉,对法院而言,判决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其他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陈湘江与原告、被告湛江建工廉江公司、被告李克枝、第三人地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克枝向被告陈湘江支付工程欠款852420元及利息。被告陈湘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3、被上诉人广西地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生效,由于义务人即本案原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为此,被告陈湘江于2015年1月5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28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综上,本案系原告对上述判决结果有异议而提起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依据同一理由进行起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陈湘江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驶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裁定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以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驶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被告陈湘江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原告地大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应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即原告在向被告陈湘江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李克枝行使追偿权,而不能重复起诉要求原判决权利人反过来承担连带责任人的所谓损失。因此被告陈湘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原告在实体上是违法的,其所谓的经济损失120万元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事实上,120万元是原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的执行款。根据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陈湘江与原告地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地大建设公司没有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即被告陈湘江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被告陈湘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划扣原告地大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都是合理合法的,并非原告地大建设公司所称的“滥诉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其损害的,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而不应向被告陈湘江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李克枝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地大房地产公司未作陈述,亦未举证。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已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28号案的执行标的款予以冻结(冻结的数额以120万元为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陈湘江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地大建设公司、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李克枝、地大房地产公司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要求判令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852420元及利息,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克枝向原告陈湘江支付工程欠款852420元;二、被告李克枝向原告陈湘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524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陈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湘江、李克枝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广西地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廉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湘江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12月10日分别扣划地大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34633.67元、339509.86元。原告地大建设公司认为陈湘江的滥诉行为导致原告重复支付120万元,对该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利息。在(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及(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案中原告地大建设公司均辩称其与陈湘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湘江与地大建设公司、湛江建工廉江公司、李克枝、地大房地产公司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658号的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地大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原告地大建设公司认为其已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把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被告,由于被告陈湘江的滥诉行为导致了原告重复支付了120万元而造成其产生了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被扣划的款项为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的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审 判 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