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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美珍诉周培、燕军、许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周培,燕军,许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664号原告李美珍,女,64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郝慧霞,女,35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李美珍女儿。被告周培,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燕军,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许军良(又名许峰友),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美珍诉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委托了代理人郝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珍诉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丈夫郝永胜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郝永胜已死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偿还借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培未作答辩。被告燕军未作答辩。被告许军良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美珍与郝永胜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于2013年12月16日向郝永胜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李美珍与郝永胜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于2013年12月16日向郝永胜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李美珍与郝永胜系夫妻关系。现郝永胜已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培、燕军、徐军良偿还借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向郝永胜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郝永胜已死亡,原告李美珍系郝永胜的妻子。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对原告李美珍要求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给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偿还原告李美珍借款本金3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培、燕军、许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衡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