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念业与郭增良、李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业,郭增良,李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530号原告:孙念业,男,194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郭增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海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孙念业与被告郭增良、李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良、李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增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000元。2.要求被告李海民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增良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民未作答辩。原告孙念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增良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海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增良、李海民未出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郭增良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李海民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郭增良向原告孙念业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念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被告郭增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海民于2012年10月3日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在郭曾良逾期还款后,原告应自被告郭增良逾期还款期满六个月内依法要求被告李海民承担包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海民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李海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良偿还原告孙念业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念业要求被告李海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念业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