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建鑫与毕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鑫,毕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307号原告:贾建鑫(曾用名:贾建新),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毕少武,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贾建鑫与被告毕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少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日,被告毕少武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承诺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因我需要用钱,被告曾分多次共计向我偿还借款52000元,余款4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毕少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毕少武向原告贾建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建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毕少武2009.09.02”。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剩余4.8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毕少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亦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法定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建鑫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毕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喜审 判 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