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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更字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知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知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字684号罪犯王知民,男,1973年1月14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知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经本院(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3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经本院(2013)宝刑二执字第65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以罪犯王知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知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王知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知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