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邱恒春与罗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恒春,罗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699号原告:邱恒春,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义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安砂镇龙江路***号,现住永安市燕西中山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4********。原告邱恒春与被告罗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义虎立即偿还拖欠的木材款23050元;2.要求罗义虎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3.罗义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罗义虎陆续向邱恒春购买木材。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罗义虎尚欠邱恒春木材款2305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邱恒春木材款贰万叁仟零伍拾元(2305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伍仟元。”嗣后,罗义虎分文未付,邱恒春多次催讨未果。罗义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罗义虎系永安瑞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木业”)股东,负责该公司原料采购及货款结算,涉案买卖的木头系2013年期间向邱恒春购买用于瑞石木业使用,罗义虎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的是瑞石木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讼争木材款应由瑞石木业承担,罗义虎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罗义虎向邱恒春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邱恒春木材款贰万叁仟零伍拾元(¥2305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伍仟元。罗义虎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摁印。邱恒春述称,知道罗义虎是瑞石木业的股东,从2013年开始,罗义虎电话联系其购买木材,其从永林山场购买木材后在罗义虎的厂里交付。涉案款项是对2015年期间木材款的结算,之前的木材款罗义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结清。在买卖过程中,未向邱恒春表明是代表瑞石木业来购买木材的,也未出具瑞石木业的授权委托书,其认为购买木材是罗义虎的个人行为。双方结算后,邱恒春多次向罗义虎催���货款,罗义虎分文未付,遂引发诉讼。另查明,罗义虎系瑞石木业股东,占瑞石木业50%的股份。上述事实,有邱恒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壹份、罗义虎提供的瑞石木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义虎曾向邱恒春购买木材款,有邱恒春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邱恒春已依约交付货物,罗义虎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双方结算已明确罗义虎尚欠的货款金额,故邱恒春要求罗义虎支付尚欠货款2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恒春还要求罗义虎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义虎书面辩称涉案款项系其职务行为,应由瑞石木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是瑞石木业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涉案欠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同时,涉案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落款处也未写明代表瑞石木业,现提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抗辩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罗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义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邱恒春木材款23050元���二、罗义虎还应以尚欠的木材款为本金(现为23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8月1日起向邱恒春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罗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