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昌城与刘国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建,陈昌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份之前,原告方依法承包了本生产组的苇坑地2.04亩。该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土地编码为00231,土地面积为1.49亩,四至为东邻范世厂,西邻陈昌永,南邻路,北邻路;另一块土地编码为00232,土地面积为0.55亩,四至为东邻范世厂,西邻陈昌永,南邻路,北邻南高庄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汶上县康驿镇范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以上土地由原告方经营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5年3月15日,汶上县人民政府对以上土地依法核准登记,确认原告对以上土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后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370830106255000067J。从2015年10月份,被告以以上土地是基于村集体合理发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耕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7月份之前依法承包了本案涉案土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汶上县康驿镇范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以上土地由原告方经营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2015年3月15日,汶上县人民政府对以上土地依法核准登记,确认原告对以土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动产的���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土地经汶上县人民政府对以上土地依法核准登记,确认原告对以土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以上土地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在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该土地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从2015年10月份耕种至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土地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对该土地已经汶上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准登记,确立了原告对以上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侵占的原告陈昌城承包经营的土地2.04亩交付于原告陈昌城,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告陈昌城耕种该土地时,被告刘国建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建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返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昌城于2015年1月13日与汶上县康驿镇范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我村没有任何村民签订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有村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都是虚假的,没有一位村民是自己签订的,村民的签字也非本人签订或授��的人签订的。一审只是鉴定的询问了一审原告,仅仅以一审原告的陈述即认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一审法院受理了多件,其中刘长田诉刘建华排除妨害一案,刘长田明确承认了非其本人签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2.04亩亦属错误。2015年第三生产小组调整土地时,只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机动地中调出了1.277亩,并调整给我,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2.04亩土地。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耕种土地,是在2015年7月,由本组村民集体决定,按照村规民约对机动地予以调整后,上诉人才予以耕种的,上诉人耕种土地是基于与村民小组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关系。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土地被收回��重新发包后,要求返还的情形。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上诉人陈昌城辩称,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刘国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陈昌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昌城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刘国建主张被上诉人陈昌城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虚假的,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耕种涉案土地是由村民集体决定,按照村规民约,对机动车予以调整后才予以耕种的,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村规民约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不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清除了树木且耕种了涉案土地,构成自认,其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之前的自认。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确权的土地有一块是机动地,存在确权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刘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