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爱山与何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山,何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930号原告孙爱山,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燕,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孙爱山诉被告何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山诉称,被告经营超市,原告为其提供今麦郎牌红茶、绿茶等饮料,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86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何小燕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小燕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孙爱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署名何小燕、内容为“经结账欠孙爱山货款壹万零捌佰陆拾元整(¥:10860.00元)”的欠条一份;2、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被告何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何小燕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证据2可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1可证实其诉讼主张,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小燕在李寨经营超市,原告孙爱山为被告超市提供红茶、绿茶等饮料,至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小燕欠原告孙爱山货款1086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小燕欠原告孙爱山货款1086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08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燕偿付所欠原告孙爱山货款10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何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邸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