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成诉被告郝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成,郝明东又名郝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369号原告:张美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郝明东又名郝小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美成诉被告郝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成,被告郝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10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800元和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明东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付利息1080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被告本利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明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借款后我给原告归还过本金,所以现在欠付原告的数额不是4万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剩余的本金我可以给原告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郝明东向原告张美成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写明欠付原告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的利息款108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张美成提供了由被告郝明东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支在案佐证,被告郝明东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美成请求被告郝明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明东利息10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28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后其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美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3600元和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郝明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审 判 员 周娜代理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