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GXXX**号小型客车,沿九江市105国道南向北行驶至东林寺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郭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GXXX**号小型客车,沿九江市105国道南向北行驶至东林寺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郭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均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赣GXXX**号小型客车,沿新1**国道南向北行驶至东林寺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发生事故后,其下车查看伤者后就立即报警了,并在现场等待交警。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2月16日20时15分左右,其在105国道(东林寺)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一行人从东林寺出来,沿105国道准备过马路时,肇事车辆与其左肩发生碰撞。案发后,付某某的家属垫付李某某医疗费(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097.98元。⑶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谈话笔录,证实2016年2月16日20时15分许,其和其老婆、战友李某某夫妻四人从东林寺出发,行至105国道过马路时,其老婆被一辆车撞了,随后其和肇事车的驾驶人都报了警。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部分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⑷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⑸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⑺到案经过,证实付某某的归案情况。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赣G885**长安牌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被鉴定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⑼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付某某的身份情况。⑾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曦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