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普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普元,吴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17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王普元,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吴雪飞,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普元、吴雪飞(2016)浙1004执317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普元、吴雪飞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17847.43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10296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