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农其雄与罗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其雄,罗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第388号原告:农其雄,男,1965年10月12日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稳军,男,40岁,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农其雄与被告罗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稳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权利。被告罗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罗稳军向原告农其雄借款并写下借条予以确认,是一种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其雄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罗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梅金人民陪审员 黄先球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