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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罗成达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罗成达,曾凡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凡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达,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住宜宾。原审第三人:曾凡荣,男,汉族,1949年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上诉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成达及原审第三人曾凡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川15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依法解除对被上诉人位于南溪区社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不准予执行。该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与执行异议中的请求一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2)上诉人已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宜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因一审法院并未处理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上诉人就有权提起诉讼。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属于两个案件,两者之间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一审裁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法律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1)一审法院(2008)宜民执字第18-1号、第18-4号执行裁定书严重错误,属于枉法裁定枉法执行,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2008)宜民执字第18-6号、(2014)宜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严重错误,属于枉法裁定枉法执行,依法应予撤销。(3)曾凡荣对罗成达已经没有债务,一审法院应依法解除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溪区社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上诉人罗成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曾凡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裁定;2.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原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08)宜民执字第18-1、18-4、18-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宜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解除对原告位于南溪区社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NT-2003-21)的查封,并不准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内容与在本院(2015)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一致,原告作为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5)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案正在��理中。故原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复议是分别针对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执行异议复议系针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而使用的救济方式,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两种途径和方式显然不能同��使用。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系针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是指除了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上诉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系曾凡荣执行义务担保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该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故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诉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一审法院查封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错误而提起执行异议,不服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上诉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其起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裁定在裁判依据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当,还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王学东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