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梵与被告曾招德、彭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梵,曾招德,彭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94号原告周梵,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曾招德,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彭华才,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周梵与被告曾招德、彭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招德、彭华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梵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曾招德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彭华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了59000元,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2015年2月22日,原告父亲向被告彭华才催款时,彭华才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清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招德、彭华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曾招德、彭华才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招德、彭华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4、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证据3、4共同拟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彭华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曾招德、彭华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周梵的举证,本院对原告周梵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曾招德、彭华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周梵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曾招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梵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每月借款利息为10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23日前偿还本息2500元,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本息50000元;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借款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如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按所尚欠借款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彭华才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曾招德向原告周梵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梵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今收到周梵借款伍万玖仟元整(其中银行汇款肆万柒仟元整,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梵与被告曾招德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月借款利息为610元;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23日前偿还本息5527元(其中本金为4917元,利息为610元);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借款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如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按所尚欠借款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彭华才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曾招德向原告周梵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梵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其中伍万元是2013年7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尚未归还的本息,玖仟元为新增现金借款”,“今收到周梵借款现金借款玖仟元整(新增现金)”。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招德尚欠原告周梵借款本息25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2月22日,原告父亲周细云找到担保人彭华才,彭华才向周细云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曾招德借周细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本人承诺本年古历六月二十九日(2015年8月13日)前还清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彭华才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周梵偿还了借款5000元,被告曾招德尚欠原告周梵借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梵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梵与被告曾招德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曾招德向原告周梵出具了借据,原告周梵向被告曾招德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曾招德尚欠原告周梵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招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2月22日,被告彭华才承诺偿还曾招德借支付的借款,并在出具承诺书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彭华才不是借款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被告彭华才自愿为被告曾招德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在承诺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周梵要求被告彭华才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彭华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梵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招德、彭华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彭华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招德、彭华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