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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井凤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井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223号原告薛井凤。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达,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逸,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薛井凤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井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张晓梅,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逸、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井凤诉称,被告市国土局在通国土资信复[2016]1号《南通市国土资源信访复查意见书》中告知原告薛井凤存有原告薛井凤申请的“如皋市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信息不存在与原先答复相矛盾,有违诚信,且未告知信息不存在的具体理由和另行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方式。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其引用的法条相悖。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通国土依复第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市国土局重新提供原告薛井凤申请的信息;2.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市国土局已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薛井凤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市国土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薛井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薛井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薛井凤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如皋市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于同年5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于5月18日作出[2016]通国土依复第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薛井凤申请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不存在。于5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薛井凤。原告薛井凤不服,于6月16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薛井凤和被告市国土局。被告省国土厅于8月10日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通国土依复第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8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薛井凤。另查,原告薛井凤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皋国土资信处字[2015]第37号)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复查。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通国土资信复[2016]1号《南通市国土资源信访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如皋市文华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由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拟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建设社区投资兴办游乐场项目,后来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难以收回投资等,未进行实质性建设即离开。因此,如皋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上述游乐场项目。2015年9月,如皋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如皋市城南街道建设社区46.65亩土地新建游乐场及附属设施等。对该违法用地行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皋国土资罚[2015]14150901号)。2015年12月,该宗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苏政地[2015]705号)。综上所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如皋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事实清楚。2016年1月1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关于薛井凤信访复查事项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仅是娱乐场项目初期招商引入的投资者,但其未投资即离开。该项目实际的建设者为如皋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立案查处,并无不当之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封、[2016]通国土依复第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查询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通国土资信复[2016]1号《南通市国土资源信访复查意见书》、《关于薛井凤信访复查事项的补充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且行政机关客观上持有的信息,若行政机关不持有该信息,行政机关就不具有公开义务,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薛井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发现原告薛井凤所称“如皋市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在被告市国土局明确表示未制作或获取案涉信息的情况下,除非原告薛井凤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局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才可认定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但原告薛井凤提供的通国土资信复[2016]1号《南通市国土资源信访复查意见书》只能说明被告市国土局知道如皋市文华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事,并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持有该《投资意向书》,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知道如皋市国土局持有该《投资意向书》。因此,在被告市国土局对不持有案涉信息已作合理说明,原告薛井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持有案涉信息的情况下,本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被告市国土局的主张,并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薛井凤提供其不持有的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在接到原告薛井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基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的理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薛井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薛井凤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0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通国土依复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薛井凤及被告市国土局。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第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省国土厅依据该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薛井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薛井凤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通国土依复第1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提供原告薛井凤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薛井凤如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薛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