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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欣与李振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李振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77号原告: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与被告李振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李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卖车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李伟是夫妻关系,在原告与李伟婚后,原告出资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登记在李伟名下。李伟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鉴于李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原告与李伟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李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名下的包括车辆的财产均由被告保管。2016年4月,原告发现该车辆被出售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因李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无法处置其名下财产,因此该车辆必然是由被告出售并占有了处置车辆所得款项。原告认为登记在李伟名下车辆属于原告与李伟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营辩称:1、原告所述自己出资购买轿车一辆不属实,实际是李伟出资购买的汽车。2、被告销售这辆汽车是受李伟的委托,卖车款用于李伟各方面的费用,包括抚养孩子和其他的费用。3、原告和李伟是夫妻关系,现在还仍然没有离婚,本案涉及的汽车按照原告所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欣与被告的女儿李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振营是原告的岳父。原告主张被告将李伟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卖出,卖车款为2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李伟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李伟在刑警队会见了其父李振营,并委托李振营将其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卖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逮捕通知书、对李伟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李伟是夫妻关系,李伟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销售这辆汽车是受李伟的委托,并非私自处分,但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其掌握的为李伟买车款一半返还原告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欣卖车价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郄俊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