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责任人余建国,支行长。委托人陈天真,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人谢容宣,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登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91万元及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财产所在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作出(2014)三执委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新湖路27号在建工程共计252套房产(建字第3504262012010**号)和土地使用权[尤国用(2012)第2818号],并将上述房产通过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查被执行人尤溪县山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世锦审判员 苏新耀审判员 黄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