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倪政兰与郭红新、郭方杰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新,倪政兰,郭方杰,方晓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红���,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政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方杰,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方晓芬,系郭方杰母亲。原审被告:方晓芬,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郭红新因与被上诉人倪政兰、郭方杰、方晓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政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返还财产更不是不当得利,一审偷换概念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郭红新与倪政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没有依法解除或是撤销的情况下,倪政兰无权主张返还财产。倪政兰承租的房屋,其产权分别是郭方杰(50%)、方晓芬(25%)和郭红新(25%)三个人共有,2013年6月29日郭红新与方晓芬离婚后,郭方杰随同方晓芬一同生活,郭红新收到倪政兰交付的租金65000元后全部交给了方晓芬,以便其照顾郭方杰的生活,自己分文未留,一审避开上述事实,判决郭红新返还租金65000元于事实不符。(2013)鸠执字第0036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司法机关无权处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且上述裁定书未送达。涉案房屋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倪政兰购买涉案房屋缺乏合法性,购买应为无效。倪政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方杰、方晓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倪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红新、郭方杰、方晓芬共同返还倪政兰租金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政兰一直租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B1幢D07-08、04号门面房用于经营。2014年2月15日,吴其林、郭红新共同向倪政兰的丈夫周小得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房屋租金180000元,租期为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7日止。其中郭红新收取04号门面房租金65000元。2014年2月初,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志汉与被执行人朱健生、郭红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倪政兰承租的芜湖市长江市场园B1幢D04号门面房��同年2月28日,倪政兰通过竞拍方式以701000元价格竞买了该房。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鸠执字第00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倪政兰所有。倪政兰于2014年6月11日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竞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郭方杰、方晓芬对该院作出的(2013)鸠执字第0036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并对芜湖市长江市场园B1幢D04号门面房进行执行回转。该院作出(2014)鸠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方杰、方晓芬对该房执行回转的异议,同时裁定申请执行人杨志汉返还执行回转款350500元支付给郭方杰。随后,郭方杰、方晓芬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芜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郭红新及其子郭方杰,两人各占50%份额;芜湖���鸠江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予以查封后,郭红新与方晓芬于2013年9月22日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郭红新与方晓芬各占该房25%份额,郭方杰享有50%份额;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予以查封并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执行工作相关规定,认为郭红新与方晓芬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对抗鸠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故裁定驳回郭方杰、方晓芬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倪政兰通过竞买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承租房屋的所有权后与原出租人间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原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租金应予返还。倪政兰将65000元租金支付给郭红新属实,郭红新虽辩称已将租金的3/4即48750元转交方晓芬,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得到方晓芬认可,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倪政兰诉请郭红新返还租金6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红新、郭方杰、方晓芬虽系出租房屋的共有人,倪政兰在不能证明郭方杰和方晓芬均取得了房屋租金的情况下,诉请郭方杰和方晓芬共同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红新关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返还财产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倪政兰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及涉案房屋拍卖程序违法,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与该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涉案��屋于2014年2月28日拍卖成交,同年3月25日裁定归倪政兰所有,故郭红新关于倪政兰实际取得竞买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应减去3个月租金16250元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红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政兰房屋租金65000元。二、驳回倪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由郭红新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的证据收条显示郭红新收到倪政兰丈夫向其给付的涉案房屋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房租,郭红新在审理过程中亦确认该笔租金为65000元。倪政兰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已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3)鸠执字第0036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综上,郭红新已于2014年3月25日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基于房屋所有人身份收取涉案房屋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金的合法根据随之丧失,现倪政兰请求郭红新返还已支付的房租,一审法院认定郭红新收取的涉案房屋房租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红新上诉称因其已将全部租金65000元交给了方晓芬且倪政兰取得房屋所经的拍卖程序违法等,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郭红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红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郭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