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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焕同、原审被告吴启湖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焕同,吴启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八面城。法定代表人:赵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焕同,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斌,系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启湖,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焕同、原审被告吴启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孙焕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斌、原审被告吴启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曙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曙光公司将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厂建设工程内外脚手架和承重架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吴启湖。曙光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吴启湖,所以对于吴启湖拖欠工人的工资,曙光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总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分包中的雇主和雇员相结合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孙焕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启湖述称,没有意见。孙焕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铁岭曙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昌图铁南供热工程,并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吴启湖。吴启湖又雇佣了孙焕同作为力工,截止到2014年,吴启湖共欠孙焕同工资款8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还约定两年内还完。但偿还日期已过,吴启湖没有按期偿还,现要求吴启湖和曙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孙焕同受雇于吴启湖在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工地从事力工的工作,该工程系由曙光公司承建,吴启湖拖欠孙焕同工资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曙光公司与吴启湖关于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款项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孙焕同作为吴启湖雇佣的人员,付出了劳务,吴启湖应按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孙焕同从事力工工作的工地是由曙光公司承建的,曙光公司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启湖个人,曙光公司只证明其将工程款结算给吴启湖,并没有直接给农民工个人,故曙光公司应该与吴启湖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吴启湖给付孙焕同工资款8000元。二、曙光公司和吴启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启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焕同受雇于吴启湖在其承包的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吴启湖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其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曙光公司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吴启湖,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对于拖欠孙焕同的工资款,曙光公司应该和吴启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曙光公司以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和吴启湖结清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曙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对于拖欠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新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