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景玉盗掘古文化遗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玉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玉,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玉及其辩护人付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任某鳌(三人已判刑)先后两次到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处,使用任某鳌提供的金属探测仪、铁锹、镐等工具进行盗挖,盗掘出玉璧两个、玉环一个交给被告人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2、2013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高杖子村民组南约1500米的南山顶处,使用任某鳌提供的金属探测仪、铁锹、镐等工具进行盗挖,未挖到物品。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高杖子村民组南约1500米的南山山顶上为夏家店下层文化和战国时期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行为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3、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腾杖子村民组东1500米卧牛石南坡京四高速K475+520米一处古墓进行盗窃掘,盗掘出玉镯子三个、马蹄形玉箍一个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腾杖子村民组东1500米卧牛石南坡京四高速K475+520米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4、2014年4月份,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林杖子村九组应国华家南侧一古墓进行盗掘,盗掘铁器七件,玉片若干、铜铃铛十四个,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林杖子村九组应国华家南侧耕地内为辽金时期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被告人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上窝铺村民组大寺沟一古墓进行盗掘,盗掘出锅状铁器一个,锄钩状铁器一个、三足铁块一个,后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上窝铺村民组大寺沟为辽金时期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综上,被告人祁某玉共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6次。所盗掘物品均由任某鳌销赃,被告人祁某玉分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祁某玉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祁某玉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祁某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我没有意见,但指控我2014年盗掘的两次我没参加。辩护人付大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玉盗掘的时间和次数有误,其2014年没有参加过盗掘行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祁某玉在共同犯罪中构成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任某鳌(三人已判刑)先后两次到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一处古墓使用任某鳌提供的金属探测仪、铁锹、镐等工具进行盗挖,盗掘出玉璧两个、玉环一个交给被告人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2、2013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高杖子村民组南约1500米的南山顶处,使用任某鳌提供的金属探测仪、铁锹、镐等工具进行盗挖,未挖到物品。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高杖子村民组南约1500米的南山山顶上为夏家店下层文化和战国时期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行为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3、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腾杖子村民组东1500米卧牛石南坡京四高速K475+520米一处古墓进行盗窃掘,盗掘出玉镯子三个、马蹄形玉箍一个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腾杖子村民组东1500米卧牛石南坡京四高速K475+520米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4、2014年4月份,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驾驶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林杖子村九组应国华家南侧一古墓进行盗掘,盗掘铁器七件,玉片若干、铜铃铛十四个,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林杖子村九组应国华家南侧耕地内为辽金时期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驾驶被告人任某鳌提供的辽N26F**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上窝铺村民组大寺沟一古墓进行盗掘,盗掘出锅状铁器一个,锄钩状铁器一个、三足铁块一个,后交给任某鳌。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上窝铺村民组大寺沟为辽金时期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综上,被告人祁某玉共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6次。所盗掘物品均由任某鳌销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祁某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任某鳌供述,证实:为了盗掘古文化遗址,为黄某堂等人提供车辆、资金、金属探测仪、食宿,由黄某堂找人盗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挖出东西交给我,我销售后为黄某堂等人分钱。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伙同祁某玉、黄某堂、张某均先后两次到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一处古墓进行盗挖,盗掘出玉璧两个、玉环一个;2013年农历9月份,祁某玉等将盗得的玉镯子三个,马蹄形玉箍一个交给我由我销赃。2、同案犯黄某堂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份至2014年4月,先后伙同祁某玉、张某均、任某鳌6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驾驶的车辆都是任某鳌提供的,盗得的物品也都交给任某鳌处理。3、同案犯张某均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份至2014年4月,先后伙同祁某玉、黄某堂、任某鳌6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驾驶的车辆、工具、探测仪等物品都是任某鳌提供的,盗得的物品也都交给任某鳌处理。4、被告人祁某玉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份至2013年4月,先后伙同张某均、黄某堂、任某鳌4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驾驶的车辆、工具、探测仪等物品都是任某鳌提供的,但有的时候我是中途就走了,是否挖出东西我不太清楚。2014年以后,我就没再参与盗掘活动。5、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证实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四组东南1000米山梁上郭家洼,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高杖子村民组南约1500米的南山山顶上为夏家店下层文化和战国时期遗址;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腾杖子村民组东1500米卧牛石南坡京四高速K475+520米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上窝铺村民组大寺沟为辽金时期的古文化遗址;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林杖子村九组应国华家南侧耕地为辽金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上述五处文物遗址均在全国文物普查时进行了普查登记。6、鉴定意见书八份,证实被告人祁某玉等盗掘活动对相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破坏情况,及相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性质。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祁某玉、同案犯张某均、黄某堂辩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被告人盗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记录的情况。9、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祁某玉伙同黄某堂、张某均、任某鳌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事实;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玉的主体身份适格。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祁某玉归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玉伙同他人盗掘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玉2014年未参与盗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玉构成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所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