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张旭。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地址:丹阳市丹北镇。经营者商红妹。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欠原告张旭货款63640元,该款由被告2016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6月30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按总欠款金额63640元中被告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大巧汽车配件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