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9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魁兴与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魁兴,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9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刘魁兴,男。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太昌街道。法定代表人杨甲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魁兴与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甘109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魁兴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3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设立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6179元(包含执行费2949元)予以划拨。本院认为,(2016)甘109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魁兴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亦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李相明审判员 李志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