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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丽与被告鄢福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丽,鄢福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324号原告刘华丽,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鄢福来,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华丽与被告鄢福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丽及被告鄢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又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600多平方的房屋一栋,;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且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及被告患有生理疾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丽要求与被告鄢福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