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凌志与田仁周、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志,田仁周,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774号原告:张凌志,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田仁周,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三眼桥南下200米厂房。法定代表人:吴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维,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凌志与被告田仁周、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志与被告田仁周、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473.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鄂A×××××8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扁担山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田仁周驾驶鄂A×××××0货车对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凌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仁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凌志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凌志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73.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仁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事实和法律承当赔付责任;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人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住院医疗费仅认可具有票据原件的477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小结原件及营养费医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时间90日无异议,但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6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A×××××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扁担山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田仁周驾驶的鄂A×××××货车对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426.26元,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77.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凌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仁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凌志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凌志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张凌志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73.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29,712.42元。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的车主,被告田仁周系该公司司机,案发时在岗工作。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凌志系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于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受伤后,公司未安排工作。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903.4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4、营养费:酌定为150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误工费:3,400元/月÷30日/月×136天=15,413元。以上九项合计126,59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凌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武汉市第五医院医疗费单据遗失补办件1份、门诊医疗费原件7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被告田仁周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596.32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9,203.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四项合计77,392.8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77,392.8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9,203.46元(126,596.32元-10,000元-77,392.86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张凌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仁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9,203.46元×30%=11,761元。因本案中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将鄂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凌志11,761元。武汉市第五医院已为原告张凌志住院医疗费用补办了医疗费用明细,原告张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认为原告缺乏原始住院医疗单据,其住院医疗费诉求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凌志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被告田仁周系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案发在其工作岗位中,故此款应由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的30%,即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志交通事故损失87,392.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志交通事故损失11,7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凌志交通事故损失(即鉴定费)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原告张凌志负担892.15元,由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2.35元,此款原告张凌志已预交,被告武汉市长久粮食复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