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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亮与朱建康、王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亮,朱建康,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冯亮,个体户。被执行人朱建康,无业。被执行人王荣,无业。冯亮与朱建康、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建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亮借款449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冯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车辆予以档案查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按该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316000元,冯亮暂不要求处理车辆和查封房屋,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档案轮候查封的车辆和房屋暂不要求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