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霍现生与陈东太、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现生,陈东太,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603号原告:霍现生,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霍现英,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的妹妹。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汉族,1960年3月12月出生,教师,住内黄县。被告:陈东太,男,成年,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刘巡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福祥,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公司职工。原告霍现生与被告陈东太、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体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海体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7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内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现生的委托代理人霍现英、张志清,被告华海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祥、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共同承揽了内黄一中的塑胶跑道工程,因工程前期投入资金较大,经被告陈东太于2013年4月27日借原告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项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35500元,本息合计9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太未答辩。被告华海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东太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陈东太借原告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公司印章是事后补盖的,陈东太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开工照片、材料款等证明证明不了我公司与陈东太有什么关系。借据上加盖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公司印章,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内黄县第一中学与被告华海体育公司签订一份塑胶跑道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合同价款2553710.39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工程款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35%,第二年付15%。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2014年10月20日内黄县第一中学与华海体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32431.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东太、华海体育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借原告款60000元。借据显示“此钱用于建一中塑胶跑道”,并加盖有华海体育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5日陈东太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约定月息2分,用于建一中跑道。从开工仪式照片、用料单据、申请拨款材料、合同与补充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陈东太参与被告华海体育内黄县一中塑胶跑道工程。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开工仪式照片、用料单据、申请拨款表、内黄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通知、合同与补充合同、陈东太证明,被告提供的盐山县公安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陈东太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从借据内容看,该笔借款的用途用于一中塑胶跑道工程,借据的借款人处有陈东太的签名,并加盖有华海体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庭审中被告华海体育公司称,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且与公司使用的其他财务专用章也不一致,经查,借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仅在借据上使用,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不同场合均在使用,印章的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华海体育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的事实存在,故不能免除华海体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开工仪式照片、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等证据可知被告陈东太参与了被告华海体育公司承建的一中塑胶跑道工程,为此,被告华海体育公司称与被告陈东太在承建内黄一中塑胶跑道工程期间无任何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上不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只有被告陈东太诉前个人证明,且被告华海体育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太、被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现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陈东太、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平审 判 员 郭利英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梦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