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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俞春龙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龙,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97号原告俞春龙,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本县。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本县。原告俞春龙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龙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国华因办砖厂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2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俞春龙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俞春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率为壹份。”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方的陈述;2、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张;3、原告方提供的新丰街镇杨桥村村委会证明2份。4、原告方提供的新丰街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向原告俞春龙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春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人民陪审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锁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