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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汉东、朱刘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汉东,朱刘花,朱守民,卢书菊,朱丽丽,刘召峰,赵真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0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女,197日生,汉族,住。。被告:马汉东,男,1963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朱刘花,女,1964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朱守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卢书菊,女,1971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朱丽丽,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刘召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赵真真,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汉东、朱刘花、朱守民、卢书菊、朱丽丽、刘召峰、赵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马汉东、卢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刘花、朱守民、朱丽丽、刘召峰、赵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马汉东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第四项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配偶朱刘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朱守民、朱丽丽、赵真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配偶卢书菊、刘召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汉东于2015年8月31日借款290000元,月息8.81667‰,2016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马汉东、朱刘花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刘召峰、赵真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汉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卢书菊辩称,担保事实,尽快还款。被告朱刘花、朱守民、朱丽丽、刘召峰、赵真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鱼台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30031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汉东,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朱丽丽、赵真真、朱守民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马汉东担保,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马汉东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的贰拾玖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卢书菊、刘召峰在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刘花以与被告马汉东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朱守民、朱丽丽、赵真真在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汉东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在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借款290000元,2016年8月20日到期,利率8.8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汉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汉东、朱刘花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丽丽、刘召峰、赵真真、朱守民、卢书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新还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马汉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刘花作为被告马汉东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朱丽丽、朱守民、赵真真自愿为被告马汉东担保,被告卢书菊、刘召峰、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有诉权;原告诉请被告马汉东、朱刘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赵真真、刘召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赵真真、刘召峰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汉东、朱刘花追偿。被告朱刘花、朱丽丽、朱守民、赵真真、刘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汉东、朱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赵真真、刘召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赵真真、刘召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马汉东、朱刘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刘召峰、赵真真、朱丽丽、朱守民、卢书菊、马汉东、朱刘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