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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红专与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专,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李红专,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618号原告李红专,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杨伦,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号。被告夏逵雄,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昌宁摩尔农庄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未到庭)。原告李红专诉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专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及餐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食堂及餐厅项目的施工,被告夏逵雄受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承担项目施工工作。二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截止2016年1月12日,共欠原告材料款328725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872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2872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021.5元,合计146746.5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红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询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及餐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食堂及餐厅项目的施工,被告夏逵雄受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承担项目施工工作的事实。3、“欠条”、“收料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截止2016年1月12日,共计向原告购买328725元的建筑材料,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8725元的事实。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逵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李红专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宁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欠条”为被告夏逵雄个人向原告出具,能证明被告夏逵雄欠原告李红专建筑材料款1280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料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夏逵雄向原告李红专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材料款328725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8065元。原告李红专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2872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021.5元,合计146746.5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专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夏逵雄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夏逵雄欠原告材料款12806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夏逵雄支付材料款128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021.5元予以支持,对主张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红专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逵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专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46086.5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夏逵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