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387号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4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9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无着,故诉来法院。被告周燕辩称,其确实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是有原因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了其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所称的辩称意见,不能构成其不支付物业费的理由,且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