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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孔劲、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孔劲,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14号原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周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方,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劲,住昆明市。被告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第壹城星河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石魏,职务经理。被告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市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南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川,职务经理。原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服务公司)与被告孔劲、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矿产公司)、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方,被告孔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仁矿产公司、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孔劲于2012年4月25日向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寨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寨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向红寨信用社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云G517**号车,原告则为被告孔劲向信用社申请汽车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未如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红寨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替孔劲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72144.3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孔劲追偿,但被告孔劲拒不偿还。同时,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向被告孔劲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孔劲名义贷款购买的云G517**号车的相关经济关系与孔劲无关,属公司行为,还款义务与孔劲无关,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因此,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属云G517**号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贷款还款人,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属福仁矿产公司的分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孔劲向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偿还人民币72144.35元;二、被告福仁矿产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劲辩称,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因业务需要购买货车4辆。经汽车销售方介绍,福仁矿产蒙自分公司老板刘晓川认识正大服务公司副经理汤云波,双方商定通过正大服务公司担保贷款购车,在办理贷款业务中银行提出汽车贷款只能以个人名义贷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因被告孔劲是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员工,刘晓川即要求被告孔劲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两辆车(即云G517**和云G517**),并承诺车贷由公司偿还,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均属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与被告孔劲无关,并书写了《承诺书》一份交给被告孔劲,并且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还款义务都是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履行,因此,被告孔劲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现因被告福仁矿产蒙自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应由福仁矿产公司和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福仁矿产公司和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孔劲、福仁矿产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正大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车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云G51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运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汽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购买云G517**号车向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第四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孔劲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红寨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第五组:《客户取款回单》及《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各七份、《按揭贷款回收凭证》原件九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先后替被告偿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72144.35元。第六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孔劲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七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是云G517**号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贷款还款义务人;该分公司对被告孔劲因云G517**号车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八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的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孔劲对原告正大服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车辆贷款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福仁矿产公司和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承担。被告孔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云G51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贷款还款义务人是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被告孔劲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二组:《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还款人实际上是福仁公司蒙自分公司,仅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还款。经质证,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对被告孔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仅是被告孔劲与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孔劲的清偿责任,同时证据还能证明福仁矿产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应与被告孔劲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孔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云G517**号车的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及被告孔劲均对本院根据被告孔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汤云波作了《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正大服务公司与被告孔劲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及《担保合同》时,汤云波不认识刘晓川;2.原告公司为涉案车辆安装了GPS进行定位,后涉案车辆的GPS已被拆除。经质证,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孔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汤云波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职工,在贷款购车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公司贷款,刘晓川年龄已超过50岁,也不同意由刘晓川以个人名义贷款,汤云波与刘晓川遂协商以孔劲及唐榕的名义贷款购车,因此汤云波和刘晓川在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及《担保合同》前已认识,并且知道被告仅是名义上贷款人的事实,其对涉案车辆是否安装GPS定位系统及GPS定位系统是否被拆除,均不清楚。被告福仁矿产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正大服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正大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孔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孔劲的证明目的。三、原告正大服务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被告孔孔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同,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汤云波的证言,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孔劲的证明目的。四、对本院根据被告孔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正大服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孔劲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车号为:云G517**,发动机号为A11L1B00596,车架号为LGGX1CA3XBL628366的车辆交由乙方提供车辆服务。乙方不参与车辆的营运和管理……二、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及甲方的要求有偿为甲方及时办理各种车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为了代办业务的顺利开展,行车证车主姓名登记为本公司名字,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为购买人……四、服务费收取标准:1.甲方在贷款期间,应向乙方交纳服务费1500元/年,GPS费2400元/年……六、由公司担保贷款的车辆,如超过还款时限15天缴纳银行贷款,公司到车辆所在地收缴贷款或把贷款车辆开回出卖抵扣贷款的一切费用(每次为¥6000元)由甲方承担。并强制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所开支的费用和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折旧的费用由车主承担……十、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以原告正大服务公司为担保人,以孔劲为被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被担保人不能独立就购车按揭贷款向金融机构(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寨信用社)提供有效担保,应被担保人委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就其购车按揭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为确保金融机构贷款和担保人的担保安全,双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担保范围。本合同的主债权以被担保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准。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银行提供担保范围为:贷款银行与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履行归还贷款承诺书》为准。二、被担保人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担保人提供质押反担保,车辆型号:LZ3120PAL,发动机号为A11L1B00596,车架号为LGGX1CA3XBL628366,车牌号云G517**。车辆由被担保人委托挂靠担保人名下,在被担保人没有全部还完该车的贷款前,担保人对该车辆拥有法律和事实意义上的所有权、处置权。被担保人只对该车辆拥有在担保人授权下的经营和保管权,被担保人一旦没有按照《履行归还贷款承诺书》如期归还按揭贷款,担保人的授权自动取消……四、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5.因被担保人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乙方向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在向银行承担责任前或者后向被担保人追偿;此时,被担保人应当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6.被担保人在担保人担保期间的个人联系电话和车辆由担保人安装GPS,被担保人必须保持畅通和有效,如更换联系方式应及时和担保人取得联系,GPS应妥善保管使用,若更换联系方式不和担保人取得联系或GPS由非技术原因损坏,被担保人不但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还可向公安机关检举其恶意骗贷的违法行为……五、质押财产的处置。出现本合同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担保人行使或提前行使质押权。质押财产作价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由担保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有权按照评估确定的价格变卖质押财产,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担保债务的,担保人有权继续追偿,被担保人应当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2012年4月25日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以被告孔劲为甲方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红字第00022302012042505086号),约定被告孔劲向蒙自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云G517**号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还款计划为按月偿还本息5214.4元,每月还款日为支用借款的次月对应日。《汽车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6日蒙自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孔劲提供贷款220000元。2012年8月20日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向被告孔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出资以唐榕名义贷款购买云G517**、云G517**,以孔劲名义贷款购买云G517**、云G517**的相关经济关系与唐榕和孔劲无关,属公司行为。自2012年4月14日接车开始上列车辆的所有权归公司,车辆使用中一切运行费用责任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孔劲和唐榕个人无关,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负责人刘晓川分别在《承诺书》中加盖印章及签名。2015年3月13日红寨信用社向正大服务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孔劲已经连续三个月未能偿还云G517**号车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贵公司是云G517**号车的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敬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我方清偿云G517**号车的贷款本息,否则我社将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催收此笔贷款”。原告正大服务公司根据《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为清偿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6日的贷款本息,共计72144.35元。根据《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记载的内容,云G517**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正大服务公司,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查封,抵押标记为已抵押。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的内容,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负责人为刘晓川,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向红寨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因此原告正大服务公司要求支付72144.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劲、福仁矿产公司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2012年4月25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劲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中,被告孔劲与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孔劲的陈述,被告孔劲已明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资信进行审查,并已明确告知不向其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孔劲仍然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代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贷款,并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向红寨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孔劲明知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为其进行代理活动,故被告孔劲和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鉴于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进行承担。对被告孔劲称原告正大服务公司副经理汤云波知晓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贷款人是被告福仁矿产公司蒙自分公司,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劲、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72144.35元。二、驳回原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孔劲、云南福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玉莹人民陪审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