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翔与刘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刘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234号原告:高翔,男。被告:刘圣海,男。原告高翔与被告刘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圣海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圣海偿还原告高翔借款本金12.25万元及利息6.01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0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给原告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东煌冶金有限公司及城步苗族自治县铧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锰矿,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因做锰矿及茧石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共存入23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刘圣海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31129013532715帐户存款3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向该帐户存入2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61120002137510帐户存入0.1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的9.3万元、2014年4月25日的2.7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的0.25万元,借款合计12.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圣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高翔借款本金1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圣海负担,由被告刘圣海直接支付给原告高翔,法院对原告高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琼审 判 员 尹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