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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14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柯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柯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柯某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欠到李某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口头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2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