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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普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普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人张普杰,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口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普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普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普杰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波夜市,因故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张普杰持碎玻璃啤酒瓶将张某1左胳膊划致轻伤。案发后,张普杰的近亲属赔偿张某1损失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普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张普杰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张普杰赔偿其医疗费17167.7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82元、精神抚慰金10006.3元,共计85000元。被告人张普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因经济能力有限,不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普杰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波夜市,因故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张普杰持碎玻璃啤酒瓶将张某1左胳膊扎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普杰的近亲属赔偿张某1损失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167.7元。张某1系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7187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普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张某2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医药费票据、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普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普杰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普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普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要求张普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要求张普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张某1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67.7元(票据)、鉴定费82元(票据)、误工费11003.3元(37187元/年÷365天×18天+3718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522.1元(30864元/年÷365天×18天),共计31395.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张普杰仍应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213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普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张普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传斌审 判 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