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文秀、赵凤英与蔡福建、周小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赵凤英,蔡福建,周小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584号原告张文秀,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原告赵凤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系张文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福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被告周小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系蔡福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文秀、赵凤英诉被告蔡福建、周小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赵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被告蔡福建、周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秀、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正常耕种承包责任田。2、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从本县红山镇横山村搬迁到张家畈村落户,自2003年起就开始拣种了张家畈村四组一块0.8亩的荒田,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田漏登记,后经原告申请,2014年县政府向原告补发了该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今年5月30日和6月2日原告两次请人耕种该田时,被告认为该田应归其承包耕种,从而阻挡原告耕作。因被告的阻挡,造成原告的谷种丢了,请人耕田、修路的工钱白花了,共计经济损失3105元。蔡福建、周小芳辩称,原告所要耕种的荒田系被告家庭承包责任田。该田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就属于被告家庭承办经营,2005年,由于组长失误,将该田遗漏登记,被告当时不知道,以为该田仍然属于自己家。近几年,由于被告在外务工,该田没有耕种,原告捡着种时,被告已向其说明该田是被告家的。今年年初,被告想将此田收回自己耕种,并告诉原告不要再种了,原告口头答应,但不见行动。后来才知道原告于2014年将该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该田应归被告家承包经营,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不合法的,该田未耕种,不存在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文秀、赵凤英提交的证据1系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蔡福建、周小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福建、周小芳对张文秀、赵凤英提交的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3的来源不合法,证据4、5、6、7、8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张文秀、赵凤英对蔡福建、周小芳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认为证据3、4、5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文秀、赵凤英提交的证据2、3系张家畈村对农田四界的书面界定以及英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文秀、赵凤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能够证明所争议的农田位置和张文秀、赵凤英已取得了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文秀、赵凤英提交的证据4、5、6、7系买谷种跟踪卡一张计款105元、租秧田收条一张计款100元、误工证明一份计款100元、蔡福建阻碍罗田师傅打田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张文秀、赵凤英请人耕种遭到蔡福建阻碍,并造成经济损失305元,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文秀、赵凤英所提交的证据8系领取粮补的银行存折,其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是所争议的农田的粮补,故本院不予采信。蔡福建、周小芳提交的证据1、2、3、4、5系张家畈村四组原组长、现任村主任的书面证明和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会议纪要,均证明所争议的农田在一轮承包时是蔡福建、周小芳家责任田,其夫妇未向村、组提出放弃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张文秀、赵凤英将该农田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村委会的集体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因张文秀、赵凤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英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故其证明张文秀、赵凤英的耕种行为不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文秀、赵凤英于2003年从英山县红山镇横山村搬迁到英山县红山镇张家畈村落户,蔡福建、周小芳系张家畈村老村民。双方争议的烂泥田位于英山县红山镇张家畈村四组,其四界为:东至平修田头边,南至周放明田头边,西至正宇田头边,北至黄雄飞田;面积0.8亩。近几年,蔡福建、周小芳没有耕种,由张文秀、赵凤英捡种。蔡福建、周小芳但并未向村、组申请放弃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该农田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属于蔡福建、周小芳的家庭承包责任田,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该块田漏登记。2014年4月14日,经张文秀、赵凤英申请,英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文秀、赵凤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该农田。2016年5月30日和6月2日张文秀、赵凤英请人耕种该田时,遭到了蔡福建、周小芳的阻碍。张文秀、赵凤英因耕种买谷种105元,租秧田100元,误工100元,共计损失305元。矛盾发生后,经红山镇张畈村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本案中争议的农田,英山县人民政府已向张文秀、赵凤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赋予了张文秀、赵凤英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享有该承包田的使用、收益、自主经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碍。蔡福建、周小芳对张文秀、赵凤英耕种所争议的农田进行了阻碍,侵犯了张文秀、赵凤英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因阻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蔡福建、周小芳应当予以赔偿,但张文秀、赵凤英请求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福建、周小芳主张争议的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张文秀、赵凤英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建、周小芳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张文秀、赵凤英耕种农田(东至平修田头边,南至周放明田头边,西至正宇田头边,北至黄雄飞田)的行为。二、被告蔡福建、周小芳向原告张文秀、赵凤英赔偿经济损失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文秀、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福建、周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