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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喻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某之妻。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焯炜、王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和曹钢、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为2012年3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40万元,该四笔款项被告黄某某在借款之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该三笔借款共120万元,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和2014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补充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除归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外,未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5年5月1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776000元的利息结算清单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借款49850元给被告,用于其支付抵押评估费用,该笔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喻某某没有借款往来,其与原告喻某某是师徒关系,2012年被告受银鑫公司廖军聘请,担任湖南湘乡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廖军因经营银鑫公司需要对外融资,刚好原告喻某某称有多余的资金,经其牵线,喻某某将款项310万元借给了廖军,由被告代银鑫公司法人廖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了湖南银鑫公司的廖军,与被告无关。2、2015年5月9日12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9日1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7日欠利息77.6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17日49850的借条,上述四笔条据是其在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为了摆脱原告的无理纠缠而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喻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染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累计借款7笔,借得人民币430万元,另欠原告149850元。2、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壹份,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喻某某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776000元。3、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结算清单,拟证明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元月6日借10万元,该款均己经付至被告账户。银行流水详单一套,拟证明原告喻某某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黄某某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借条7张,其中2015年5月9日借款120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7日借款49850元,及欠利息776000元的条据都是被迫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其他条据是其代银鑫公司廖军写的,是银鑫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证据材料2是受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写的利息;证据材料3只是按廖军的要求出具条据给原告;证据材料4看不出款项是否打到被告的账户上。2013年1月6日的10万元是否交付了刘某某不知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亲笔书写的银鑫公司账户往来明细贰张,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借给了银鑫公司。银鑫公司贷款费用至2014年9月底止明细壹张,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借给了银鑫公司。银鑫公司货物款清单费用壹张,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借给了银鑫公司。代付货款情况表壹张,拟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廖军之间发生的货款。银鑫公司支付费用情况表壹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转账给原告共计51万元。2014年9月底止银鑫公司贷款费用汇总表壹张,拟证明费用明细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喻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5-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双方均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只是对数字的抄写,原告喻某某与银鑫公司没有债务往来,也没有银行往来。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系被告黄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被告黄某某认可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代廖军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且部份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廖军委托向原告借款,其借条和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为喻付平、黄某某待查账务,明显可以看出,该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情况,也应无法证明原告方所需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定;证据材料4系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表,该证据材料系相关交易发生银行出具的,且加盖了银行印章,该份证据材料能真实的反映原、被告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交提交的证据材料5-10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待证事实,也即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是受银鑫公司廖军委托向原告出具条据的情况,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喻付平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喻某某贷款七笔;具体贷款时间、借款金额分别如下:(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账户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黄某某2012.3.13号”;(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将借款200万元分二次(150万元、50万元)转帐至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账户上,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总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黄某某2012.12.20号”。(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2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数为7186的账户上,并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黄某某2013.2.27号”。④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尾数5313的银行账户177500元(扣除了22500元利息),2013年3月1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数为5313的银行帐户20万元,2013年3月15日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喻总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黄某某2013.3.15号”。⑤2013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账户上;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2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帐户上;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帐户上人民币477500元(扣除了利息225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喻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黄某某2015.5.9号”。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喻某某借款10万元,同天原告喻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313的银行卡上74000元(己扣除利息26000元),2015年5月19号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被充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喻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黄某某条2015.5.19号”⑦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4985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喻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喻某某抵押评估费肆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49850.00元黄某某2015.5.17号”.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出具利息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喻某某2014年元月1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款柒拾柒万陆仟元整黄某某条2015年5.17号”。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的借款是银鑫公司所借而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喻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喻某某借款437885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理应经原告喻某某催讨后予以归还,现在经原告喻某某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被迫出具借条和欠条和其借款是银鑫公司廖军委托借款”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黄某某的20万元,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转账30万元至被告黄某某账户,原告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该笔转账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证据材料,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某要求依2015年5月17日从《喻某某黄某某待查账务》第5、第6页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利息776000元欠条,被告黄某某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撤销的情况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亦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欠条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当对原告支付77.6万元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欠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这些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4378850元和利息776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80元,由原告承担58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