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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廖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廖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708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国威,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冯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惠霞,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冯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军苗、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美松,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诉被告廖美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启欢、被告廖美松、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13时40分,廖美松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由连州市区往连州市星子镇行驶,途经连州市龙坪镇259省道45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右侧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造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美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由廖美松支付全部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硬膜外血肿行钻孔外引流术等损伤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连州市龙坪镇中心小学读书,被告廖美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87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庭审中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22446.08元,合计赔偿款为251956.86元。此款先由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廖美松承担80%、冯某承担20%比例赔偿;被告廖美松对此赔偿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国威、郑惠霞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明;2、被告廖美松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3、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病历资料;7、护理人身份证;8、就读证明;9、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廖美松辩称:本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如何赔偿,由保险公司决定,本人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廖美松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粤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请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82天加上全休二个月,共142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诉请150元/天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7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考虑责任比例酌情计算。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因无票据而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本公司不是侵权人而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廖美松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连州市区往连州市星子镇行驶至连州市龙坪镇259省道45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右侧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美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人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共82天,由廖美松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反映:原告住院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行钻孔外引流术,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连州市龙坪镇中心小学读书。其父亲冯国威系个体货车运输司机,母亲郑惠霞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在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坪中队做食堂厨工。被告廖美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廖美松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连州市区往连州市星子镇行驶至连州市龙坪镇259省道45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右侧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美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规定;再之,原告为未成年人,廖美松有更多的注意驾驶安全义务,因此,认定为由原告承担二成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廖美松承担八成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64654元/年÷365天)×[(前一个月为30天×2人)+后期52天]=19839.04元,原告诉请16800元,从其诉请;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父母工作证明、学业证明和其居住的地址在连州市龙坪镇政府办公所在地,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跟随父母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34757.2元/年×20年×32%=222446.08元;4、鉴定费:200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长达82天,年幼处于生长发育期,酌情计60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二成的次要责任,酌情计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272446.08元。原告冯某是被告廖美松驾驶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承保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110000元;在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9956.87元,即[(272446.08元-110000元)×80%元],两项合计239956.8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作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美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39956.87元给原告冯某;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39.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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