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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军与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019号原告黄军,男,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经营者刘建,男,生于1962年12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黄军与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的经营者刘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79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零件,2016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17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750.00元的汽车零件,总计欠款金额为167920.00元。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承认原告黄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承认原告黄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已经给付了4750.00元欠款,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631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该案应当由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黄军欠款163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告类乌齐县天源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