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立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070号原告:刘立楠,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疃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立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款213542.0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曲周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东向西驾驶二轮自行车的韩振铎相撞,造成韩振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韩振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振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受害人韩振铎已伤愈出院。原告共计赔偿韩振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3542.04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已垫付给受害人的各项经济赔偿,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予原告已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方的���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或协商,对其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刘立楠驾驶冀D×××××号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驾校门前路段时,驶到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东向西驶来的韩振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振铎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立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韩振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振铎先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1992.9元,因伤势较重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2日,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15549.14元。受害人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7542.04元,均由原告刘立楠先行垫付。2016年5月12���,原告刘立楠与受害人韩振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除之前刘立楠已垫付给韩振铎医疗费用外,刘立楠再一次性给付韩振铎现金96000元,韩振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刘立楠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刘立楠当日将96000元交付于韩振铎。2016年7月11日,韩振铎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70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刘立楠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期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受害人韩振铎系1934年5月15日出生,现年82岁,曹庄乡中心校退休教师。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志军及儿媳于改竹2人护理,出院后由于改竹1人护理,二人均系曲周县盛宏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12个月,韩志军月平均工资2855元,于改竹月平均工资2097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中医院收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曲周县盛宏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韩振铎及其儿子韩志军、儿媳于改竹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韩振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楠与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经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受害人韩振铎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17542.04元;2、护理费11338元(韩志军:2855元÷30天×31天=2950元;于改竹:2097元÷30天×120天=8388元,合计11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13076元(韩振铎为城镇户口,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韩振铎现年82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10%,26152元×5年×10%=13076元);6、二次手术费1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赔付韩振铎精神损失费37000元,被告反驳该费用偏高,因韩振铎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反驳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因该损失系为确定韩振铎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因10张票据票号相连,且没有起始点和终点,根据韩振铎实际治疗和陪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另外,被告对韩振铎是否收到刘立楠赔偿款及护理人员韩志军是否在曲周县盛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韩振铎合法损失共计171606.04元,对原告刘立楠自愿向受害人韩振铎超出此数额多赔偿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或合��约定,且未与被告协商,故由刘立楠自行负担。对韩振铎合法损失17160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51606.04元,因原告刘立楠在该起事故中,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606.04元。原告刘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楠171606.04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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