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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孟正华与宋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正华,宋世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83号原告孟正华,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泽,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孟正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世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此前,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都未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2240元(从2014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其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庭审实际,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同日将4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息2分,原借条由被告收回。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宋世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4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泽向原告孟正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224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62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宋世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宋世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妮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