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苗文开,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苗文开,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代表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文开(MIAOKAI),男,1981年1月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被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7248K。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苗文开(MIAOKAI)、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苗文开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苗文开、融华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苗文开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苗文开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之日。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另,苗文开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8号5-26-5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苗文开发放贷款46万元,但苗文开未按期还款,目前已经超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另,合同约定融华公司就本合同贷款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上述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原告认为苗文开不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苗文开发放46万元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苗文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3213.77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92337.68元;3、判令被告苗文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利息92337.68元的复利(以利息92337.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4、判令被告苗文开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并按月结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苗文开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17377元;6、判令被告融华公司对上述苗文开应承担的一、二、三、四、五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苗文开以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8号5-26-5房屋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苗文开承担。被告苗文开未作答辩。被告融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其从未向融华公司进行主张;2、原告在苗文开违约后未尽法定减损义务,融华公司对2012年10月后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92337.68元不应承担责任;3、律师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不应主张;4、原告向融华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融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工商银行与苗文开、融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苗文开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发放日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融华公司对苗文开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未免除。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该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另约定苗文开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8号5-26-5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2011年5月24日,三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备案登记。2011年5月31日,工商银行向苗文开发放贷款46万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苗文开已按约还款。2012年12月21日,苗文开向工商银行偿还本金0.18元。2012年12月30日,苗文开向工商银行偿还本金817.27元,利息2382.73元。融华公司未代苗文开还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苗文开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453213.77元,利息92337.68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融华公司当庭质证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工商银行及融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苗文开、融华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因被告苗文开系外国公民,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属涉外民事合同。因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工商银行、苗文开、融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方应依约履行。苗文开连续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双方陈述,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项下应宣布立即到期且立即偿还的贷款数额是453213.77元,利息是92337.68元。工商银行在本案起诉日(2015年8月10日)之前已经具备宣布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其要求宣布未偿还借款在2015年8月1日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故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苗文开应就贷款本金453213.77元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就未偿还的利息92337.68元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关于担保问题。第一,就本案所涉房屋,工商银行、融华公司及苗文开共同向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该中心于2011年5月24日办结并予以备案。现因该房屋尚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而未能在房地产权证书上记载该抵押情况,但该瑕疵可以在后续程序中予以剔除、完善,尚不足以否定三方当事人就该房屋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及申请登记的行为效力,故该房屋已向工商银行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根据借款合同,融华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工商银行取得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二项条件并未完全成就,故融华公司未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保证期间为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工商银行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同时要求融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融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融华公司辩称的工商银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因工商银行经法庭释明后当庭放弃对律师费举证,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苗文开及融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73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融华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后产生的利息92337.68元系工商银行未尽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工商银行自行承担的意见,经查,自营历史明细表证实该92337.68元系等额本息还款法名下的期内利息,并非工商银行未尽减损义务扩大的损失,故对融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文开(MIAOKA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453213.77元及利息92337.68元;二、被告苗文开(MIAOKA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5321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苗文开(MIAOKA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已发生利息92337.68元的复利,复利以利息9233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被告苗文开(MIAOKAI)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8号5-26-5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由被告苗文开(MIAOKAI)、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及被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苗文开(MIAOKA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严荣源代理审判员  林栩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