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凌惠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凌惠彬,闵仁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16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9号。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鹏、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闵仁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惠彬,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闵仁美,女,汉族,1952年7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闵仁美、凌惠彬委托代理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闵仁美、凌惠彬委托代理人宋倩,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人公司)、凌惠彬、闵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王枫、吴洁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巨人公司、凌惠彬、闵仁美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9421.2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2091元;3、被告凌惠彬、闵仁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凌惠彬、闵仁美抵押的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xxxx、xxxx、2xx7、2xx8、2××0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巨人公司、凌惠彬、闵仁美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根据被告巨人公司的需要,原告向被告巨人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被告凌惠彬、闵仁美以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xx8、1xx9、2xx7、2xx8、2××0号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巨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凌惠彬、闵仁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巨人公司、闵仁美、凌惠彬辩称,我方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巨人公司、闵仁美、凌惠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巨人公司、凌惠彬、闵仁美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401001】第【000461】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独立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xxx8、1xx9、2xx7、2xx8、2××0号房产(常房权证新字第××号、第××号、第0xxx5号、第××号、第xxx1号),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764万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48**号。2015年4月28日,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依据合同将贷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巨人公司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7.8%;借款起始日2015年4月28日,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巨人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巨人公司结欠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借款利息98583.33元,逾期复息837.96元,合计99421.29元。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因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12091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巨人公司、凌惠彬、闵仁美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巨人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巨人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巨人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凌惠彬、闵仁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xx、1xx9、2xx、2xx、2××0号房屋为被告巨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凌惠彬、闵仁美为被告巨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被告巨人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99421.29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209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二、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凌惠彬、闵仁美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xx8、1xx、2157、2xx8、2××0号房屋(常房权证新字第××号、第××号、第xx65号、第××号、第0xxx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xx**号)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凌惠彬、闵仁美对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惠彬、闵仁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81元,由被告江苏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凌惠彬、闵仁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吴洁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