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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何洪伟、付艳娟、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何洪伟,付艳娟,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21号原告张艳秋,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弟弟。被告何洪伟(别名何大伟),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山县,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艳娟,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胜利,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艳秋诉被告何洪伟、付艳娟、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秋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务欢池镇经营万利蔬菜水果副食批发商行,被告何洪伟(别名何大伟)、付艳娟、付胜利自2015年3月29日起,先后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欠货款9.943450万元,原告催要多次,三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9.94345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直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务欢池镇经营万利蔬菜水果副食批发商行,被告何洪伟(别名何大伟)、付艳娟、付胜利自2015年3月29日起,先后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欠货款9.943450万元。原告催要多次,三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二被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8.0669万元、1.3590万元、5175.50元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货款事实存在,被告何洪伟、付艳娟、付胜利共计赊销货款9.943450万元,被告何洪伟、付艳娟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9.943450万元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付胜利以其爷爷所有平房及整个院落作为抵押,由于被告付胜利对于此处平房及院落不拥有所有权,所以被告付胜利不能以此处房产抵押,被告付胜利这种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付胜利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胜利的起诉。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何洪伟、付艳娟不应给付欠原告货款本金的利息,故对原告提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伟(别名何大伟)、付艳娟给付原告张艳秋货款本金9.9434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艳秋对被告付胜利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05元,由被告何洪伟、付艳娟各自负担16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田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