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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卞某1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1,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44号原告:卞某1,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卞某1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卞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全额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卞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然之后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家庭,2014年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卞某2;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4、上海商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登报寻找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卞某1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卞某1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