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洪高与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高,付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78号原告:李洪高,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贺,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李洪高与被告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原告和被告的妻子较为熟悉。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还款。被告付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被告付贺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付贺2015年6月21日从李洪高处借款20000元(贰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付贺××付贺2015年6月21日”。被告付贺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李洪高借款10000元(壹万元)于2015年8月7日还。付贺2015年7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洪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付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公众号“”